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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類似是不是為單獨判斷全過程必須關心的一個問題是,商品類似判斷是不是與商標要素不相干?!斗ㄡ?002]32號》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例舉的商品類似判斷所需參照的要素,如作用主要用途生產制造單位營銷渠道、消費目標等,均不涉及到商標。這好像能夠表明,商品類似是個真理的客觀性,實際商品中間的類似關聯(lián)理應是固定不動的。因而,行政部門及司法部門必須做的工作中便是,依據商品的本質特點(及其有關群眾對商品特點的了解),發(fā)覺該固定不動的類似關聯(lián),而無須在意商標的名氣或顯著性差異。
可是,北京市高院強調,“商品的關系水平是一個主觀性判斷問題,商標越著名商品被評定為有關聯(lián)性的概率就越大”,也即,商品的類似判斷并不是徹底單獨,而理應考慮到商標名氣的要素。貴院雖未明確指出“商標越著名,商品越類似”的見解,但早已暗示著了這類概率。類似見解在學界也存有,“假如上訴人商標的名氣高危害大,則被告在不一樣的商品上應用同樣或類似的商標在顧客中導致對商品來源于錯認的概率就大,相反,導致錯認的概率就較小,這也是評定類似商品及其商標侵權行為時要考慮到的一個要素”。非常值得關心的是,二零零七年版的《區(qū)分表》就類似商品明確提出了此外一種表述,類似商品就是指作用、主要用途、常用原材料、營銷渠道、消費目標等層面具備一定的共通性,假如應用同樣類似的商標,易使有關群眾覺得其是同一公司生產制造的商品”。
這類表述的新奇之處取決于,不但例舉了商品本身的屬性,并且提升了“假如應用同樣、類似的商標,易使有關群眾覺得其是同一公司生產制造的商品這一參照標準。小編覺得,這類處理方法與《法釋[2002]32號》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界定存有非常大的差別。2.商品類似是不是可用案例標準這個問題事實上是上一個問題的拓寬。假如覺得商品類似判斷是個單獨全過程,就不會有說白了的案例標準,原因是,實際商品的本質屬性及其有關群眾對商品的了解不容易隨與商品本質屬性不相干的要素(包含商標的顯著性差異或名氣)而發(fā)生改變在實際案子中得到的商品類似關聯(lián)理應具備廣泛適用范圍。那麼,當有關行政機關在實際案子中判斷出的商品類似關聯(lián)有別于《區(qū)分表》要求的類似關聯(lián)時,《區(qū)分表》所要求的類似關聯(lián)就理應多方面調整。
終究,《區(qū)分表》在行政部門核查中具有了至關重要的功效,其不正確既已被強調自理應立即改正,以防繆誤廣為流傳,貽害無窮。殊不知,現(xiàn)實狀況卻并不是這樣。即便 《區(qū)分表》中被要求為非類似的商品已在實際案子中被評定組成類似的商品,《區(qū)分表》中的非類似關聯(lián)卻仍是屹然不動。比如,曾在行政部門及法律程序中評定為類似的“香煙產品”和“煙具”迄今還被《區(qū)分表》要求為非類似。
換句話說,假如商品類似是單獨判斷全過程,理論上也不應存有案例標準;實際正好相反,一方面在對商品類似做單獨判斷;另一方面該單獨判斷結果卻只對案例合理。由此可見,在類似商品判斷上是不是存有案例標準,基礎理論同實踐活動中間出現(xiàn)了錯位,乃至是分歧。